杨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· 日期: 2016-07-06
· 法院:黑龙江省道里区人民法院
· 案号:(2016)黑0102民初2853号
原告杨XX,男,1980年5月3日出生,汉族,上海市XX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。
委托代理人赵长江,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李XX,男,1972年3月17日出生,汉族,职业不详。
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。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杨XX诉称,2014年初,其与李XX在乐松广场经营服装摊位,协商散伙时经结算,李XX应向其支付130000元,并当场出具借据,约定分5次清偿此款,还款日期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。在第一次还款期届满后,李XX就失联了,故其就两笔到期债权共60000元起诉并经贵院依法裁判。现诉至法院要求李XX给付欠款余额70000元和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%计算的利息。
杨XX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,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:
证据一、借据(复印件),证实李XX在其处借款130000元,并约定分五次还款,第一次2015年3月15日还款30000元,第二次2015年5月30日还款30000元,第三次2015年8月15日还款30000元,第四次2015年11月15日还款30000元,第五次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。该证据原件在(2015)里发民初字第241号卷宗里。
证据二、(2015)里发民初字第241号判决书,证实李XX逾期还款后,其已就两笔到期债权在法院提起诉讼并裁判。
李XX未答辩,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。
本院对杨XX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:
证据一和证据二结合能够证明杨XX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前两笔到期债权已依法裁判的事实,故对此证据,本院予以采信。
根据杨XX的当庭陈述,以及对杨XX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,本院确认如下事实:
2014年11月29日,李XX向杨XX出具借据,写明其向杨XX借款130000元,并约定分五次还款,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还款30000元,2015年5月30日还款30000元,2015年8月15日还款30000元,2015年11月15日还款30000元,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。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。
杨XX于2015年就已到期的前两笔债权共计60000元提起诉讼,并由本院(2015)里发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裁判。
本院认为,杨XX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,李XX借款后,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,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,故对杨XX要求李XX给付借款7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%计算的利息的诉请,有借据为证且杨XX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,故对此诉请,本院予以支持。
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(一)项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借款7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%计算的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1550元,由被告李XX负担(以上款项原告杨XX已预交,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杨XX)。
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长杨晶
人民陪审员赵宏峰
人民陪审员姜卓
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
书记员殷庆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