· 日期: 2015-04-17
· 法院: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
· 案号:(2015)里民二商初字第272号
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
原告李X,女,1976年9月20日出生,汉族,哈尔滨市李X汽车运输户个体业主。
委托代理人赵长江,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哈尔滨宝X土方工程有限公司。
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217号4单元6层3号。
法定代表人张X,经理。
原告李X与被告哈尔滨宝X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,2015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
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。
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。
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: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,原告负责将水泥运输到被告工地现场,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泥48.5吨,每吨560元,总货款为27,160元。
2013年8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面额为27,000元银行转账支票一张,原告持此支票到哈尔滨农行安乐街支行办理委托收款,该支行于2013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,告知原告此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。
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,被告拒绝给付。
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,000元,给付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2160元。
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。
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,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:
证据一、2013年8月23日银行转账支票一张。
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,000元。
证据二、2013年8月29日退票理由书一份。
证明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,原告未收到27,000元货款。
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。
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,原告的证据一至二客观真实,与本案具有关联性,本院予以采信。
依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,本院确认如下事实:
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,原告负责将水泥运输到被告工地现场,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泥48.5吨,每吨560元,水泥款为27,160元。
2013年8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面额为27,000元银行转账支票一张,原告持此支票到哈尔滨农行安乐街支行办理委托收款,该支行于2013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,告知原告此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。
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7,000元。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。
被告购货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,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。
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
综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 、第一百零九条 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哈尔滨宝X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货款27,000元;
二、被告哈尔滨宝X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2160元。
2014年12月1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529元,由被告哈尔滨宝X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(此款原告李X已预交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,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长王钢
人民陪审员王民花
人民陪审员辛颖
二○一五年四月十七日
书记员王蕊